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柯高梅卿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泓宇等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柯慶龍、柯淑婷、
蘇祺淑等13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之A1部分、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A2所示部分、對被告柯泓宇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A3所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柯慶龍、柯淑婷、蘇祺淑等13人
應容忍原告在前開A1所示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
忍原告在前開A2所示部分、被告柯泓宇應容忍原告在前開A3
所示部分,開設3公尺寬道路,被告柯泓宇應容忍原告拆除
如附圖二所示B金屬門,且被告柯慶龍、柯淑婷、蘇祺淑等1
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柯泓宇不得在A1、A2、A3所示部
分興建地上物、設置圍籬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聲明前段部分,係主張系
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
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
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之A1、A2、A3所示部分開設3公尺寬
道路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核其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