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鄭嘉云
鄭琍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顏超墉
顏超煜
尤顏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4樓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
易價額為準。上開土地之總面積為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8計
算,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737,000元(428,000元×91×2/8=
9,737,000元)。上開1-4樓建物各面積係71.99平方公尺,並為
加強磚造、屋齡15年6月(登記日期98年10月1日,計算至起訴之
日即114年4月9日),於起訴時之現值各為1,904,906元,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8計算,故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
,904,906元(1,904,906元×4×2/8=1,904,906元)。至房屋課稅
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64萬1,906元(9,737,000元+1,904,906元=11,641,9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3萬3,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