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謝玲玫
被 告 林琬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6395號被告與訴外人徐韻芬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及所
坐落基地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2萬3,210元,利息則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0日、113
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5
日止,應為129萬1,486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
849萬521元(即4,885平方公尺×153,000元×1,136/100,000=8,49
0,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已超過系爭執行事件債
權額,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之價值顯高於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9萬1,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