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曾瑞娟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周揚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稅籍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實質上經濟利
益為同一,均係為能使原告回復上開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
而具互相競合之關係,自應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價
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查原告所執房屋租賃契約係記載系爭建
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應為
192萬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0%=192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核定為1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