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詹景超
詹皓鈞
李明輝
陳諾樺
陳錦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萬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