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59號
TPDV,114,補,1159,2025061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尤明月

尤秀華
尤敏惠
尤新福

尤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尤捷

法定代理人 尤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
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
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
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派下
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各所主張其
等就被告所占派下權比例計算之。而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如
附表所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2
,673萬8,336元。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就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
冊為110人,加計原告5人後共115人,是本件原告於系爭祭
祀公業中所占派下權比例應為5/1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855萬3,841元(計算式:426,738,336元×5/115=18,5
53,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82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00 26萬5,331元 1億8,573萬1,7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 27萬1,522元 4,262萬8,954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8 27萬1,522元 2,660萬9,15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71.02 30萬0,810元 1億7,176萬8,526元 合計 4億2,673萬8,33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