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47號
TPDV,114,補,114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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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張貴華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14日內補正如附件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張貴華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
惟末頁之具狀人處係由「張凱維」簽名,未能確定張貴華
無起訴之意思?又訴狀未載明所告對象為何人(誰為「被告
」),無法具體特定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另訴狀並未載
明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亦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且未依起訴如獲勝訴可
獲得之客觀利益(即排除若干本息違約金金額之強制執行)
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件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件:「張貴華」為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民 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所請求撤銷之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72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4年5月2日退還債權憑證給債權人,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
  ㈠如「張貴華」仍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提出補正狀:  1.載明:
   ⑴原告「張貴華」「案號: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股別: 辰股」、被告之公司(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名稱 、住址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⑵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
    ⑶由「張貴華」於狀末之具狀人欄簽名、用印。   2.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獲勝訴判決可免除債務之本息金 額(計算至114年2月20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 金),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 之13,及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如「張貴華」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不要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由「張貴華」具名提出「撤回狀」,載明:「 案號: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股別:辰股」,並表明: 「撤回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 另由「張貴華」於具狀人欄簽名、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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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