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高美杏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月美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終止與被告等人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劉月美、劉
承蓒、周家禎、劉俊廷(下稱劉月美等4人)應遷離系爭房
屋,將該屋返還予原告,同時將戶籍遷出。㈡被告劉芳妤、
楊進展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㈢被告劉月美等4人應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至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000元。經查,原
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月美等4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將
戶籍遷出部分,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劉芳妤、楊進展將戶
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劉月美等4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止共6,323元(計算式:28,000元×7/
31=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
價報告、交易行情、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惟不得以房屋
課稅現值為交易價額,若原告選擇以鑑價報告方式查報,而
鑑價報告未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則原告亦應於本裁
定送達15日內提出確實已送請鑑定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
額之釋明資料,如相關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收件收據等證明
,並同時陳報得提出鑑價結果之具體時日),再加計聲明第
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323元,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