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咖啡廳父親恐嚇,誘發身心疾病,老闆
娘高二時曾向我告白遭拒,咖啡廳父親可能不願破壞女兒辛
酸故事,致電伊手機大罵「幹你娘」、「我小弟很多」等語
,經多天休養、身心平穩,伊是中租控股的員工,休假已經
休完了,因這次住院流失工作的話,得不償失,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111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強制住
院規定尚未施行,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
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
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
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
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
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住院」。
三、經查,聲請人具躁鬱症病史,未規則治療,於中租公司擔任
業務及放貸工作,114年5月2日至公司附近咖啡店找舊識女
生A小姐告白,要求對方嫁給自己,對方拒絕,揚言殺死對
方然後自己也會去死,當時曾至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
三天後個案要求出院,離院後於同年月17日又至咖啡店表示
可以未A小姐辦理借貸,A小姐要求聲請人離開,聲請人短暫
離開後又立即回咖啡店表示:「你這家店可以關一關了」等
語,同年月18日又至某店家向店主騷擾,對方投訴公司,主
管告知家人,聲請人即拿自己獲得之獎盃至公司找主管理論
、咆嘯,並砸水晶獎盃,並揚言:「我有躁鬱症傷人無罪」
,同年月20日在IG發文公開A小姐隱私,家人告知一定要就
醫,聲請人揚言:「如果一定要我吃藥我會吞藥自殺」,隨
即離家北上,於同年月23日至師大,先闖入閉門研討會議,
之後在圖書館彈鋼琴遭制止,校方報警送至急診,同年月23
日17時許自願住院,期間話多、語速快、意念飛躍,同年6
月3日表示已經與8家經紀公司簽約要發行表演內容,立刻要
出院,在病房裡以紙內褲纏繞雙手四處走動,提及「鄭南榕
自焚」、「如果不能出院不知道會發生甚麼事」,具有傷害
他人或自己之虞,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指定二位精神專科醫
生陳柏妤、黃卓尹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聲請人拒
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並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同日聲請提審之本院114年
度家提字第1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114年6月6日
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60243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暴力評估、病程紀錄等
件附於前開案卷可憑,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相符。雖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住院
云云,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期日訊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陳柏妤醫師說明聲請人有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據稱:聲請人
住院後躁鬱症有改善中,預計還需要治療2、3週再出院;這
段時間病情不穩定,有可能躁症會起來,也可能轉變成鬱症
,如果出院會造成聲請人不穩定等語等語,有本院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
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