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號
TPDV,114,聲,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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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積聖

黃泓愷
黃昱愷
相 對 人 林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三號許可相對人
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聲請提存應作
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
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
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
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
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
業所;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
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
;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
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
所;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
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提存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
段定有明文。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
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㈠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
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
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前項
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亦有明定。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
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建號同段第一二四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為異議人三人共有,權利範
圍各三分之一;異議人黃積聖前將本件建物出租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竟違反租賃契約在本件建物違法建置夾層致遭檢舉
,現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中
,黃積聖業以相對人違約為由終止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是
相對人提存租金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向異議人黃積聖承租本件建物,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應給付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至十一
月之租金共七萬元,遭黃積聖拒收為原因,檢附現金七萬
元,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黃積聖為受取權人,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提存事件
即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三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
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此經本院查閱本件提存
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審認屬實。
(二)相對人為自然人,黃積聖為本件建物之出租人,相對人檢
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債權人即黃積聖所在地法院即本院
辦理清償提存,所提存為金錢,除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外
,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詳載①提存人即相對人之姓
名、營業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②所提存為金錢、金
額七萬元,③「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向受
取權人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1F,應給付113年10
月1四至113年11月30日租金,因受取權人拒收,依法辦理
提存(每月35,000元)」,④提存通知書上標明前述同一
提存原因及事實,⑤「受取權人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
載黃積聖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址, ⑥「清償提
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
載「無」,⑦提存所名稱為本院提存所,⑧聲請提存日期為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參以租賃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
約,以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已符合首揭提存法
所定程序,提存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
存需費過鉅情事,本院提存所依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形式
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指本件建物為異議人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
之一,黃積聖業因相對人違反租賃契約在本件建物違法建
夾層致遭檢舉由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相對人提存租金
與事實不符云云,其中黃泓愷黃昱愷僅係租賃標的物本
件建物之共有人,並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亦非本
件建物出租人,就本件提存事件並無利害關係可言,難謂
有異議權,至黃積聖固為受取權人,但其與相對人間租賃
契約存否、是否已經因相對人違約而經終止等節,為實體
事項,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准否提存時所能審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清償提存
,已符合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則所定程式,提存所就黃積
聖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已經終止等實
體事項,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
提存,於法並無不合,黃泓愷黃昱愷就本件提存事件並無
利害關係,並無異議權,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准予提
存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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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