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57號
TPDV,114,聲,35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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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謝玲玫



相 對 人 林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
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
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徐韻芬間本院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實為伊所有,相對人卻誤為徐韻芬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一
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98號判決正本及同院114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影本
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徐韻芬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6號返還買賣價金等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房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內,士林地院
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012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執行
房地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卻誤為徐韻芬所有,聲請
人已另行起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所附起訴狀無訛。然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縱令為真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亦僅得請求徐韻芬
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形式
上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心證而顯無理由。再者,
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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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