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43號
TPDV,114,聲,34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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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秦瑋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756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
468號本票裁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635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對聲請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薪資債權,惟士
林地院早於民國104年7月8日即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迄今尚未失效。又系爭債權憑證之
本票,實係遭第三人蘇山碩假冒聲請人名義所簽發,聲請人
業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
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
受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⒈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聲請人於
文化大學之各項勞務報酬,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5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8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13年8月12
日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文化大學之薪資債權、執
行業務所得、承攬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事
件之程序程序已終結,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則因相對人前持同
一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
院於104年7月8日核發士院俊104司執祥字第30521號移轉命
令(下稱104年7月8日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尚未失效,
故不予重複執行,而於113年9月17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祥
字第15079號執行命令(下稱113年9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
上開113年8月12日扣押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已受託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士林地院113年9月17日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均已執行終
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至聲請人對文化大學之薪資債權現仍遭士林地院執行扣薪一
節,係因士林地院早於另案執行事件即士林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30521號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執行事件)核
發104年7月8日移轉命令所致,業如前述,故顯與系爭執行
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無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囑託執行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並非
兩造間士林地院104年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縱聲請人欲就
林地院104年執行事件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
第2項規定,本院亦無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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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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