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相 對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114年度仲訴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7萬元後,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
2號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1號撤
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合於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或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
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外,須聲
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作成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受利益之
當事人須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得為強制執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則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
銷之訴時,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
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
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雖仍得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
,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
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受利益
之當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係為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當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衡量標準,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
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
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合約之遲延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作成112年度臺
仲聲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人不
服,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但相對人已取得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就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為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取得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之執
行名義,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受理
在案,有系爭仲裁判斷、民事起訴狀在系爭本案事件卷可考
,則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
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1,956,159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聲請人負擔仲裁費用之百 分之60,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 時起至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時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 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司法院113年 4月24日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估相對人因審理而延宕執行可能遭受 損害之期間約6年,另計算至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上 揭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錢數額共計12,888,084元,有本院11
4年度補字第733號裁定可參,估相對人因停止所受損害之數 額為3,866,425元(計算式:12,888,084元*6年*0.05=3,866 ,425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之 給付內容,據此酌定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取其概數3,870,000元為允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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