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09號
TPDV,114,聲,30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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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郭陳秋祝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調解為理由,聲請准予裁定停
止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97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並未
對相對人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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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