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86號
TPDV,114,聲,28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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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平南
相 對 人 蘇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八三五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40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83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異議
  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19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股票、存款、受益憑證
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4年5月26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83萬1233元,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股票、
存款、受益憑證等,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依
此訴訟資料,尚無法計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
以165萬元定之。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6863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約為37萬1250元(計算式:165萬元×5%×4.5年)。爰
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8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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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