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81號
TPDV,114,聲,28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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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許中理
即 被 告 4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許中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當日因感冒頭痛、身體不
適,無法專注應答及查對筆錄,深恐審問應答過程及查核筆
錄有疏漏錯誤,諸如記載「三個人一定要有一個人去談」,
印象中應係「三個人總要有人去跟對方談」,就此重要證詞
恐影響判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及律師撰狀所需,聲請交付
民國114年4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1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固為法定得聲請法院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參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
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股書記官就
聲請人所述部分,已重新確認錄音譯文內容與筆錄是否相符
,並於筆錄附記補充,再通知聲請人閱覽卷宗及確認是否仍
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有筆錄附記、本院通知閱卷函可佐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閱卷後,迄今未具狀表明該筆
錄附記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自
難認已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首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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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