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曾梓倢
相 對 人 周煖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詹孟龍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062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670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32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務人為賴來桃,效力不及於伊,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履行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查,相對人於114
年3月24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
人賴來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賴
來桃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13
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其聲請停止執
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