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
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87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駁回
聲請,抗告人則於114年5月20日對於前揭裁定提出民事異議
狀,然依照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即視為提起抗告;其次,
抗告人固以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提出異議,
法院不得逕變更其聲明,適用抗告程序等語,聲明不服之程
序為民事訴訟法所明訂,且未有賦予抗告人選擇規定,即無
從因抗告人之意思而為改變;從而,本件所提出「民事異議
狀」,依據前揭說明,係對於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裁定聲明
不服,且本院所為裁定係合議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裁定,與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合,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縱
書狀內未使用抗告名稱,本院仍應以抗告人提起抗告論,並
無從因抗告人以提出異議而非抗告,要求不得依抗告程序審
理等語,而有所異。
㈡其次,當事人如以租用○○○○○○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
,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
○○○○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
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經
查,本件經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北○○000000○○○」,
故本件裁定即向該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3
頁);其次,本件送達證書上載有114年5月5日及114年5月12
日之郵戳,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華郵局
詢問上開送達證書送達郵局時間,亦經函覆略以「⑴原送達
證書上方圓戳(右方有註明:到達時間)者為該件到達本局台
北○○000000○○登錄入機之時間:104年5月5日(按應為114年5
月5日之誤)。⑵下方圓戳(右方有經辦章蕭維廷)為張女士領
取該郵件之時間:104年5月12日領取(按應為114年5月12日
之誤)」等語(卷第19頁),因此,依照上揭裁判意旨,本件
裁定送達時間即為114年5月5日,並不受抗告人領取時日之
影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5月15日前提起抗告,然其遲
誤至114年5月20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