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房玉齡
相 對 人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
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宗翰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342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選任相對人台灣雷克有限
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
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
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另「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
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
有限公司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
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
文,惟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
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有限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倘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股東間復無法互推1人代
理之(包括除兼任董事之1名股東,僅餘1名股東之情形),
即應認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對外代表
公司及執行業務,相對人僅有2名股東即聲請人與訴外人邱
雅齡(下稱邱雅齡),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
(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2號,下稱本事件),邱雅齡僅
為股東,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代表人之資格,且邱雅齡並未
執行公司業務,與相對人間復有數件訴訟、民事強制執行進
行中,與相對人利害衝突,不適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已先徵詢某某律師(真實姓名詳卷)擔任特別代理人意
願,為此,爰聲請選任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目前登記之董事為聲請人,邱雅齡則為相對人股東,
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事件
訴訟,本事件即為董事與有限公司間訴訟,聲請人不得為相
對人在本事件之法定代理人;又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內容,並未登記有經理人,且依前說明,邱雅齡並無代表相
對人公司之權限,復無其他股東得與邱雅齡互推一人代理之
,堪認相對人於本事件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且有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從而,認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有據。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先徵詢某某律師(真實姓名詳卷)擔任特別
代理人意願,惟聲請人既為訴訟當事人,自不宜由其為徵詢
,故本院依職權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
名冊,徵詢其中2名律師之意願,該2名律師均具狀表示願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及陳報委任費用數額,有陳報狀2分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經審酌林宗翰律師
(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於94年取得律師執照,
目前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能力,應得妥適處理本件訴
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林宗翰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
四、至邱雅齡於本院通知其對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表示
意見時,雖具狀以其為相對人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較
為熟悉,與勝敗有直接利害關係,且其已對聲請人進行刑事
訴追、查閱帳冊等為由,表示其願任特別代理人,且主張依
法應由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請求命聲請人墊付必要
之訴訟費用6萬元予她云云。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公司為
有限公司,邱雅齡雖得向公司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
行為,但無代表公司之權限,且相對人既僅有聲請人與邱雅
齡2名股東,自不可能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況訴訟事件具有
專業性,自以具有訴訟經驗之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為宜
。又邱雅齡既為相對人股東,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維
護自己之權利,亦得提供相關之訴訟資料予特別代理人提出
本院,對其權利並不生影響,故認其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第5項所明
文規定。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所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
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
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財政部稽徵機關核算一百一十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
臺北市生活物價,並審酌本事件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
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規定辦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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