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異 議 人 張綱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者,準用前條項之規定。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同法第
6項亦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觀之同法第495條後段規定亦明。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05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執行事件113年1月19日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52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6月
2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裁定命其補繳,異議人逾期
未為,乃於113年9月4日以未繳費而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又未繳納抗告費,經於113年9月
2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第290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該裁定於
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仍未依限繳納,有送達證
書、答詢表可佐(見執事聲卷第105、113頁),其抗告並非
合法,本院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第290號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依首揭規定,異議
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狀,應視為對之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未具理由,經定期通知提出異議理由,迄未提出,
空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非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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