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陳鳳美(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
字第898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
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
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
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於抗
告狀記載稱原裁定廢棄,及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核
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無非係指摘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命另
一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以供其檢驗,亦未依其聲請調查
證據及遮掩個資,且開庭態度不佳等情,認有偏頗之虞。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
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要屬法官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為
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
開庭時言論偏頗,僅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
主觀感受及臆度,亦難憑此遽謂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或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
迴避之事由,尚難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