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上訴人 韓非諭
宋皓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公務人員,
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至上訴人母親李董
秀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卻未
對李董秀清進行急救,致李董秀清因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
死亡,被上訴人顯有怠忽職守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未致電上訴人詢問是否須進行急
救,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侵害上訴人之知情權,亦造成
上訴人喪失至親而身心痛苦,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權。又
「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
亡,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
如被上訴人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
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卻因疏忽未急救,致
李董秀清死亡,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此受到
莫大精神折磨與打擊,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
第194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
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公務人員。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時18分許接獲員警報案後派遣被上
訴人執行事故現場之救護勤務。被上訴人抵達現場後對李董
秀清實施急救評估,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合併無脈搏且屍
體僵硬,已現場死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並依據現場情
況紀錄救護過程填具紀錄表,於未送醫原因欄位中勾選「警
察處理」,符合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700
91315號函釋揭示之現場死亡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
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李董秀清之死亡結果亦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又知情
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上訴人據此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再者,國賠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係以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由
國家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難謂有據。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6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78頁)
㈠上訴人與李董秀清為母子關係。
㈡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公務人員。救災救援指揮中
心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時18分許接獲員警報案,指派被上
訴人二人到場執行救護勤務。
㈢被上訴人抵達死者住處後,確認死者當時為OHCA,故未予急
救處置。
㈣醫師於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到現場,研判死因為心肌
梗塞,並開立死亡證明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務員,經接獲通
報抵達李董秀清住處,卻未對李董秀清進行急救,致李董秀
清死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4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
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第194條、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
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第19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此等國
家賠償或公務員賠償之責任要件,須為公權力之行使、公務
員之行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之行為、並須有故意
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
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
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李董秀清住處時,明知上訴人
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未致電上訴人詢問是否須進行急救,剝
奪其爭取急救權利,且李董秀清於被上訴人到場時並未死亡
,被上訴人卻未對李董秀清進行急救,致李董秀清因未為急
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之
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知情權及身體健康權等語,固提出消防署
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現場相驗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41頁、第131頁
)。惟上訴人提出之消防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
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等
無非為上訴人自述之陳情內容及救護紀錄表之填寫規範,而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則為被上訴人到場後之客觀紀
錄,現場相驗照片則為員警拍攝之現場情形,前開文書證據
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上訴人所指之怠為急救
處置、送醫等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徒憑前開證據驟指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自難認有據。
⒊又上訴人雖一再稱被上訴人未對李董秀清施以急救致其死亡
,惟依當日先行到場之員警現場錄音譯文觀之:「(01:16:3
9)黃威凱: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
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
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
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現場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
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
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
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
: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
說他到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
,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
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
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
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
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
已經離開了這樣。」(見原審卷二第15、17、21、23頁),由
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員警到達現場時,李董秀清目測已無呼吸
,員警遂通知救災救援指揮中心,指派被上訴人抵達現場。
待被上訴人抵達現場後,依據渠等錄音譯文內容:「(01:31
: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01:31:41)救
護員:硬掉了。(01:31:43)救護員:硬掉了。(01:31:45)救
護員:硬掉了。(01:31:47)救護員:硬掉了。」、「(01:32
: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
,足證李董秀清斯時已有屍僵之情形,核與被上訴人稱李董
秀清於渠等抵達現場時,已無意識且無呼吸合併脈搏之情形
相符,則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填
載李董秀清已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並於未送醫原因
勾選「警察處理」,堪認與實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70091315
號函釋所示「二、緊急醫療救護重點乃在於搶救急重症傷病
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
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
其職責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
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
用。三、為協助EMTs於事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
,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
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
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
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
搏之情形』稱之。故『現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
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
、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見原審
卷二第129-130頁),而李董秀清既已無呼吸心跳,且已達屍
僵之明顯死亡狀態,依前開說明自無施以緊急救護之必要,
則被上訴人未對李董秀清施以急救、送醫治療或聯絡上訴人
詢問是否施以急救等,均難認有何不法之處,李董秀清之死
亡亦與被上訴人未為急救之處置,無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
張,洵屬無據,無從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實難
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9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有理。
⒋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
、第19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非
有理;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已毋
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6條、第1
9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