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26號
TPDV,114,簡上,126,2025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任冠宇

被 上訴 人 呂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至臺中大甲火車站與原
審被告陳建綺會合,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系爭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付原審被告陳建綺(下
僅稱陳建綺),由陳建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9時8分前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吳千
郁」,向伊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
期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4時6分許、15時48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5,000元,共計13萬5
,000元款項至系爭中信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伊因此損失上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上訴人及陳建綺應賠償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之陳
述如下:伊也是受到詐騙才將系爭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付
陳建綺,並未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被上訴人。退步言,被
上訴人受詐騙後於111年1月29日前往報案,當時即向製作筆
錄之警員具體指明詐騙方之銀行帳戶為伊之系爭中信帳戶,
故被上訴人對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
起算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訴向
伊請求賠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陳建綺
給付被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原審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陳建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
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固辯稱係遭欺騙方交付系爭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陳
建綺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倘因受利
益誘惑而抱僥倖心態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供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即難謂無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之未必故意。上
訴人在刑事程序中「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張繼正
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只要待在旅館内,工
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萬元回臺北,我當下還
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態嘗試去做(111偵173
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亦供稱:張繼正
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接我,在那邊工作很
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證件就好,我當時
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陳建綺拿我的帳戶要
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於111年6月7日警
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時有疑問、納悶(
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繼正
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8萬元,工作
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我提供銀行帳
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陳建綺要我辦
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的工作可以工
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去哪家公司工
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此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
,其所陳上開「工作」過程實顯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經驗之
常情,堪認上訴人就此異常情狀已然起疑,卻因受短期工作
即可取得相對高額報酬誘惑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任
意使用,對於幫助犯罪有未必故意,洵足是認。是上訴人任
意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亦為促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允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
6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去警察
局報案的時候,我只知道我被騙,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人及
被告之真實姓名為何,所以我那時根本沒有具體的真實姓名
可以提告;我是收到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
旨書才知道被告任冠宇是騙我的人,在此之前我並不知道,
我是在今年(按即113年)收到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9
號併辦意旨書才知道被告任冠宇,所以才提告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87-8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去警察
局辦案的當下不曉得這個人是不是從事非法詐欺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雖然依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
9日之警詢筆錄,其於當日向警方報案時已經指出其匯款至
系爭中信帳戶之戶名為「任冠宇」(見本院卷第26、28頁)
,仍無從認定其當時已確知該帳戶名稱所有人即上訴人與詐
騙集團之關聯性為何。況被上訴人為一般公民,並無偵查權
限,其就上訴人究竟如何交出系爭中信帳戶、交出之過程、
是否有償提供他人使用等細節,自是無法自行調查知悉。被
上訴人稱警詢當時不知道不知道要控告何人,當下不曉得上
訴人是否從事非法詐欺,俟接獲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
9號併辦意旨書方明確知悉等語,可以採信。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無從自
警詢時起算,而應從被上訴人113年間收到前開併辦意旨書
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起訴時(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771號卷第5頁),並未罹於時效甚明。上訴人所為時
效抗辯,於法不合,無從推翻原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