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號
TPDV,114,監宣,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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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俊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張達茂

關 係 人 張馨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達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達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達茂之監護人。
指定張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達茂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達茂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張文俊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⒊○○○○○○附設醫院114年6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4534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7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張達茂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張達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文俊擔任監
護人、張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29-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張
文俊張達茂之子、張馨為張達茂之女,均無不適任之情形
,應能盡力維護張達茂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
聲請人張文俊擔任張達茂之監護人,並指定張馨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張達茂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文俊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 馨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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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