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英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黃梅芳
關 係 人 陳英璋
陳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梅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英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英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院鑑定陳黃梅芳精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症
狀而有記憶力與認知功能重度退化之障礙,致不能為、受意
思表示,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
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陳黃梅芳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
係人陳英璋依序係其女、子,均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
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陳黃梅芳權利,並予妥適
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陳黃梅芳最佳利益,
並同時指定關係人陳英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