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黃美芝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根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根豪為監護宣告,而林根豪之住居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00號」,聲請人復請求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或「礁溪杏和醫院」接受鑑定,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客觀上足認聲請狀所載林根豪「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並非林根豪實際居住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