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號
TPDV,114,監宣,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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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胞妹,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陳大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
多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
0日生,35歲曾結婚,嗣後因罹患精神疾病遭夫家離婚,相
對人有舉止怪異,聽幻覺、妄想、情緒不穩等症狀,113年4
月16日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精神症狀干擾而出現混亂
、幻覺,需使用精神病藥物治療,其判斷能力、現實感皆不
佳,人際關係退縮等症狀,處於思覺失調症病程已慢性化之
身心障礙狀態;鑑定時,少有眼神接觸,言談內容鬆散,陳
述缺乏組織性,內容貧乏,現實感有限,會談時注意力無法
集中,認知功能顯著減退,回答無法切題,評估結果顯示相
對人可能是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或具有妄想症狀的精
神疾病患者,其受上述各項因素影響,目前認知能力已屬顯
著退化,判斷力不佳,現實感低下,整體達到「輕度知能障
礙」,對於維護自身相關權利與保障已有困難,建議面對關
於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耗時或需要持續力等事項由他
人協助判斷與處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
為思覺失調症等症患者,致其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
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
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退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的程度,在財務運用方面處理能力受妄想影響已有顯著退化
情形,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回復可
能性低等語,有該醫院114年4月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惟本院綜合鑑定當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
楚、對於本院問話均能切題回答,且具備人時地之定向感,
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相對人僅達「輕度知能障礙」等
情,是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資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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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