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74號
TPDV,114,監宣,37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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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
李超倫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丁〇〇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相對人之監護
人僅剩聲請人一人,而聲請人早年已移民美國,而丁〇〇生前
即與聲請人共同決議將相對人以依親方式接到美國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又自丁〇〇死亡後,因相對人平時支出均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租金支應,然自丁〇〇死亡後,相對人在臺唯一
親人僅剩其88歲之母親乙○○,又逢乙○○至美國探親無力管理
不動產,承租人便乘機拒繳租金,致該不動產已閒置迄今逾
半年無收入,而聲請人長居美國,又相對人已辦理移民至美
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自有一定必要生活支出,為此,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2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110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卷宗、兩造近三年所得資料核閱
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將遷至
美國生活,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支出相
對人日常生活等費用,亦解決因無法管理不動產而致相對人
權益受損之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八分之一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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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