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林苑君
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培根
關 係 人 林育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林苑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培根(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林育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培根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
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培根之胞姊,關係
人林育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培根之胞兄,林培根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母林梁雪鳳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林梁雪鳳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
請人林苑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培根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裁定、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林培根之兄姊,核屬至親,當
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均有意願分
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足
憑,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培根之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提供適當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維護其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培
根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培根之權益。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