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邱麗斐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李幸子
關 係 人 邱麗玲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幸子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幸子(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麗斐(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幸子之監護人。
指定邱麗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幸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幸子因○○○○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邱麗斐為監護人,並指定邱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22頁)。
⒉○○綜合醫院114年6月20日博總字第114062001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5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李幸子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李幸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邱麗斐擔任監
護人、邱麗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邱麗
斐為李幸子之次女、邱麗玲為李幸子之長女,均無不適任之
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李幸子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邱麗斐擔任李幸子之監護人,並指定邱麗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李幸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邱麗斐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 麗玲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