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0號
TPDV,114,監宣,31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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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顏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
  受宣告之人罹患急性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顏立禕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最近親屬顏
榮昌最新戶籍謄本、指定本院轄區內可精神鑑定醫院名稱具
狀陳報法院,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
護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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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