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賀裕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曾桂蘭
關 係 人 黃瑞婉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蘭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桂蘭(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賀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蘭之監護人。
指定黃瑞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桂蘭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黃賀裕為監護人,並指定黃瑞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⒊長庚醫院114年5月26日長庚院北字第1140350050號函暨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4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曾桂蘭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曾桂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黃賀裕擔任監
護人、黃瑞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黃賀裕為
曾桂蘭之長子、黃瑞婉為曾桂蘭之長女,均無不適任之情形
,應能盡力維護曾桂蘭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
聲請人黃賀裕擔任曾桂蘭之監護人,並指定黃瑞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曾桂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黃賀裕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 瑞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