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璽安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林阿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林阿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金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陳國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星羽(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阿汝之共同監
護人。
指定陳璽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阿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阿汝之孫,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關係
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陳金珠、陳國陽、陳星羽為其共
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璽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最近親屬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
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沒有意識
且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臥床無法自
己活動,有鼻胃管、留置導尿管,有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
其對聲音毫無反應,眼睛對光亦無反應,雙腿彎曲、關節僵
硬,伸縮不能自如,需人代為翻身,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培靈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金珠、陳國陽、陳星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子女,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爰選定關係人陳金珠、陳國陽、陳星羽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陳璽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