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02號
TPDV,114,監宣,10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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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偉智
相 對 人 林束
關 係 人 林希汕
林宗原
林孟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束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偉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希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偉智為相對人林束里之次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次子即聲請人林偉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即關係人林希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醫
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
為:相對人約於民國一百零七年開始出現記憶力下降、容易
忘東忘西等情狀,然未顯著影響生活,直至一百一十二年,
得知胞妹去世後情緒激動難以平復,出現噁心嘔吐後意識改
變,住院經頭部電腦斷層顯示○○○○○○○○,並出現○○○○,○○○○
及○○等症狀。相對人於住院期間情緒激動、行為躁動,傍晚
時症狀更加明顯,有時會認不出自己在醫院,日夜顛倒情形
嚴重,白天嗜睡,尚可配合職能及物理治療。相對人後因情
緒躁動、夜眠差等症狀惡化,於○○○○科就診,使用藥物後躁
動症狀改善,但記憶力顯著下降,除其配偶外經常認不得其
餘親屬,偶有輕微日落症候群,無法獨立行走,生活無法自
理,因吞嚥問題喝水會嗆到,於協助下仍可自行飲食。鑑定
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少有眼神接觸,可簡短回答問題但多
數無法回應,多告以不知道、不曉得等情。相對人可說出己
身姓名,認得其配偶但無法報告其個人之相關資訊,無法命
名所指物品,可遵從指令做出簡單動作,無法理解到院目的
,其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能力明顯受損,如廁無法自理,
整體現實感及自我認知功能顯著減退。○○○○方面,相對人於
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評估結果顯示OOOO為○分,○○○○○○○
○(OOO)為○分,屬於○○○○。影像學檢查方面,相對人於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腦部斷層報告顯示○○○○○○呈現○○○○及
○○○○○○○。鑑定結果,相對人自一百零七年開始記憶力障礙
,一百一十二年呈現斷層性退化,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
,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明顯減損。記憶力嚴重減損、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其生活自理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臨床病程無
明顯恢復之跡象。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之
退化,影響其認知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
、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
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目前依其腦部功能受損和退
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功能有明
顯障礙,應達監護宣告之要件(參見○○○○○○○○○○○○○○醫院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林偉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一林希汕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二林宗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三林孟容為相對
人之長女。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予以協助,依靠輪椅
行動,口語表達尚可,無法清楚回答其財產狀況,經社工解
釋後雖無法清楚知悉監護宣告之用意,然其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
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新臺幣四千元,名下有不動產,日常
生活之開銷及開戶費用由子女共同平分支應。聲請人與相對
人共同居住,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
,且互動關係良好,由親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推薦由
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
宣告係因親屬間共同討論後,欲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
信託,用以支應照顧相對人之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
住,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
表示知情與贊成,並認為其為相對人最親近之家屬,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與
相對人同住,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
,考量聲請人工作較為彈性以及關係人一為最熟悉相對人財
務之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三雖未接受訪視亦未於本院鑑定程
序時到場,然聲請人及關係人一皆表示關係人三對聲請監護
宣告一事知情且同意由聲請人渠等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七
十頁)。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鑑定筆錄、○○○○○○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聲請人林偉智、關係人林希汕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偉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偉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希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林偉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林束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希汕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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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