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0號
TPDV,114,消債職聲免,4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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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姵瑜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姵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存
款、汽機車及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221元,經
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
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4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
狀及到庭外,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2頁
),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以工代賑從事清潔工作,自113年7月至114年3月(
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收入為21萬1386元,業據提出薪資存
摺附卷(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另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9,485元;自113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家
庭生活補助7,911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社會局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
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62至66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
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34萬4217元【計算式:21
  萬1386元+(9,485元×9)+(7,911元×6)=34萬4217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與其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於1
13年每月為7萬3654元、於114年每月為6萬0013元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每月收入支出金額說明附卷(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頁)。然債務人與其父母同住,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平
均分擔後,債務人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551元(計
  算式:7萬3654元/3=2萬4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004元(計算式:6萬0013
元/3=2萬0004元)。衡酌債務人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
逾其居住地臺北市114年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萬4455元,堪予採信,惟債務人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已逾其居住地臺北市113年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萬3579元,且債務人未提出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相
關證明文件,應認債務人113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則債務人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20萬1486元【計算式:(2萬3579元×6)+(2萬0004
元×3)=20萬1486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4萬4217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萬1486元後,尚餘14萬2731
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
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其居住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是債務人自111年至112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
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 11
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4萬2808元
  【計算式:(2萬2418元×12)+(2萬2816元×12)=54萬2808
  元】。依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5萬7725元,另債務人於112年9月
19日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8萬1568元,有勞保局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6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為73萬9293元(計算式:35萬7725元+38萬1568元=73
萬929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萬2808元後,尚餘
19萬6485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萬7221
元,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361 7,710 40,700 32,990 61,272 53,56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895 6,742 35,590 28,848 53,579 46,83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8,957 9,034 47,687 38,653 71,791 62,75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5,962 13,488 71,201 57,713 107,193 93,70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36 247 1,307 1,060 1,967 1,720 總     計 1,479,011 37,221 196,485 159,264 295,802 258,58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2.5166%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3.2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39,293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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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