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6號
TPDV,114,消債職聲免,3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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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淑麗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淑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
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存
款、股份及保單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4027元,經債務人
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
  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
  中9位債權人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91、97、99、103、109、113、117、119、121、12
3、127、131頁),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達無意見。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在便當店工作,自113年6月
至114年3月薪資收入為20萬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附卷
(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
1萬2729元,並自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074
元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
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57、69至70、81至87
  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3月之固定
  收入總計為33萬9734元【計算式:20萬元+(1萬2729元×10
  )+(2,074元×6)=33萬9734元】。
 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1.2倍(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
北市文山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其113年至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
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2萬4455元
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6月至114年3月間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萬8418元【計算式:(2萬3579元×7)+
(2萬4455元×3)=23萬8418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3萬9734元,扣除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萬8418元後,尚餘
  10萬1316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其居住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是債務人自111年至112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各
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4萬2808元【
  算式:(2萬2418元×12)+(2萬2816元×12)=54萬2808元】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自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
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萬1852元,自112年5月至同年12月每
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萬2729元,並於111、112年度分別領有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所得20元、40元等情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債務人111、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社會局函、都發局函、勞保局
  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0、22頁、本院卷第47、51至52、57、69至70、81至87頁)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收入
  為29萬1524元【=(1萬1852元×16)+(1萬2729元×8)+20元
+4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29萬15
24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54萬2808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
  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故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達請
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
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以債
務人於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能立即提出58萬0364元現金,
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主張債務人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31頁)。
  惟:
 ⑴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
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
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
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
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
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
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
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
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
邦人壽保單、凱基人壽保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台北市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單、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等件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57至61頁、消債
  清卷第59至72、95至9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4至84、184至
190、200至20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
  ,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
  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
  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司執消債清函、富
  邦人壽公司函覆、凱基人壽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41、69至72、85至86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
  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12月29日至114年3月26日之
入出境資料,債務人雖有於112年7月5日至同年8月21日前往
美國芝加哥47天之紀錄,經通知其陳述意見,其到庭陳稱係
前往美國探親,機票係以其成年之子飛行里程兌換,出國費
用皆由其子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其子購票紀錄附卷(見本院
卷第171至179頁),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是債
務人出國相關費用既非由債務人支出,其自無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情形,而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免責
  事由甚明。而良京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證其說,難認渠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委無可採。
 ⒋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3、111頁),惟該消費明細係
債務人於91年9月至92年12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29
  日至112年12月28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
  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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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