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2號
TPDV,114,消債聲免,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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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3月8日下午4時開始
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
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終止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單,第三人
將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5,180元解繳到院,而於108年8
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於109年4月14日以系爭裁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1月間以購買郵
政匯票方式,繼續清償達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
之金額」欄所示數額,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已提出存證信函、回執、
郵政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且本院前於114年1
月10日通知相對人6人具狀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確認聲請人已否清償達附表
之最低應受分配額,相對人6人均已具狀確認聲請人主張之
清償事實及數額,有各該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9至127頁),應認本件相對人6人均已如數收到如附表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誤。本
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
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聲請人
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等語。惟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且聲請
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
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
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
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是前開相對人所
執主張,均無足採。而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達20%以上,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
合於相對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
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從而,上開相對人主張查明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未清
償全部債務云云,容非本件免責應予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人20%之數額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之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643元 3,915元 67,729元 63,814元 63,81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939元 5,168元 65,588元 60,420元 60,42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440元 6,358元 82,488元 76,130元 76,13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650元 23,336元 21,130元 267,794元 267,794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7,845元 616元 7,569元 6,953元 6,953元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5,861元 2,539元 31,172元 28,633元 28,633元 總計 2,728,378元 41,932元 545,676元 53,744元 503,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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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