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經智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經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免責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
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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