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芳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824,52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3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137頁)。是本院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1日起從事自由業臨時工(包含富
胖達外送),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另於111年至113年間
領有遠雄人壽理賠金合計66,400元、臺灣產物保險理賠256
元、臺灣人壽理賠金9,82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險理賠金合
計40,694元、和泰產物保險理賠金700元、臺北市環保局摩
托車汰舊換新補助1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
理賠給付通知書、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43頁)。復參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及依職
權查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共5日普
通傷病給付2,104元,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3頁、第171至178頁、第183至190)。審酌債務人所領
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保險理賠金及環保
局補助,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
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為23,579元,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
臺北市中正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頁、第259至26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兄姊共5人一同扶養母親謝錦女,其每月負
擔扶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依債務人所
提出謝錦女之戶籍謄本、土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1
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9至2
79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可知謝錦女現年80歲
,現居新北市土城區,名下並無財產,自111年12月每月除
領有老年年金給付(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4,156元)外
,別無其他收入,而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20,280元,尚不足16,124元(計算式:20,280元-4,1
56元=16,124元),堪認謝錦女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等5人
扶養之必要,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225元(計算式
:16,124元÷5人=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
務人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7,680元(計算式:個
人支出24,455元+母親扶養費3,225元=27,68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餘額124元、普通重型機
車1輛(111年出廠)、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保單1張外(保
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31,746元、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文山興隆路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
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
券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25至257頁、第2
81至28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68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20元(計算式:28,000元-2
7,680元=3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至87頁、第97至11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1頁、第191至19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為8,256,46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20元清償
債務,終身均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8,256,461元÷320元÷
12月≒2,150.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