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誠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志誠自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1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因2年前車禍造成脊椎、椎間盤受傷,無法工作
而無收入,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47、253至255
頁),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
曾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間,曾請領共計6個月就業保險
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97,026元外,聲請人未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
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952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68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9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945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620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7至83頁),審酌前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非屬政府
長期性之補助,未具持續性,是此部分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
入範圍內,堪認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
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書為佐(調解卷第
29頁、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
萬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並以此數額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無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
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
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3、15至18頁、本院卷第85至233
頁、第169至17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達1,227,035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
南山人壽保險1張(保單解約金180,539元,惟扣除借款171,
870元後,僅餘8,669元)、中華郵政臺北六張黎郵局存款47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4元、股票價值約833元、雲林縣○○
鎮○○里○○路00000號房屋(與18人公同共有該房屋),價值
約8至1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查詢表、強制責任保險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試算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頁、本
院卷第259至265頁、第271至277頁、第281至299頁),但仍
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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