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5號
TPDV,114,消債清,7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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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建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建華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
閱屬實,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
,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
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存款合計為453元,而保單經計
算後解約金為36萬8,005元,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1頁)、南山人壽公司114年5月7
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憑。又債
務人主張目前係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核予相符。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是本院以債
務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7頁)、債務人114年4月22日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
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1,421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
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96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聲請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9頁)、金融機構及郵
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1頁)、集保帳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南山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1
頁)、南山人壽公司114年5月7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
後約為259萬8,542元(計算式:2,967,000-368,005-453=2,
598,542)。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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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