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玫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
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
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
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
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3,5
50,932元,因無力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方案,每月繳款20,000元整,詎半年後又有另一債權銀
行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參與協
商,要求每月亦依約另為繳納一定款項,而聲請人又遭扣薪
求償,此種薪水遭扣押求償情況下,確實無力給付協商之款
項,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曾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與最大金融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
同意自112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0
,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僅繳款11期即未繼續
依約繳納,並於113年12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275頁、第325頁),此部分應堪
認定。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
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⒉債務人收入部分,其主張目前為私立愛吾愛居長照機構之照
護員,每月收入約63,000元,惟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業據
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本院執行命令、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
、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59至第360頁)。而就債務人遭強
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
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
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入。而
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存摺,其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5月間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62,248元【計算式:(61,359元+66,
504元+56,292元+62,795元+64,291元)÷5個月=62,2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雖
於111年5月10日至同月17日共領取3,339元之勞工保險普通
傷病給付,然因均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
圍,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114年3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1146006325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2385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8210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9頁至第213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62,248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租金8,000
元(包含電費、水費、瓦斯費)、膳食費15,000元、交通費
1,000元、電信費1,000元,共計25,000元等情,債務人並未
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全部認可:就債務人主張房租部分8,000元、交通費1,000元
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然其數額尚屬合理,爰予認
可。
⑵部分認可:就債務人主張膳食費每月15,000元、電信費每月1
,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膳食費
應酌減為9,000元、電信費應酌減為500元,故超過此部分數
額,不予認可。
⑶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500元(計算式:
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8,000元+電信費500元+
=18,500元)。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2,24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8,500元後,尚餘43,748元(計算式:62,248元-18,500元=4
3,748元),而債務人前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
償還20,000元,顯然足以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
債務人雖自陳另有凱基銀行未參與協商,並稱每月需再繳付
20,000元予凱基銀行,惟自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觀之,亦
應足以支應還款。從而,衡諸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債務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所定之數額之情事,是債
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履行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期間,
互核前述之薪資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債務增
加或收入減少之財產變動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為明確,其
毀諾應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例外可聲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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