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8號
TPDV,114,消債清,6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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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汶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汶自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9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
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領有身障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9,
485元,又因思覺失調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
治療中,偶有工作訓練所得及基金會救助,平均每月可得2,
847元,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狀況為12,332元,未領
有其他收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及債務人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
81頁),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1
270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
13080910號函,核屬無誤。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為12,500元,
未逾114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4,455元,依上
開規定,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收入12,332元,於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12,500元後,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僅
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2元、郵局存款餘額61元,然債務人所積
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454,000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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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