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紹羚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紹羚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
0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0月1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
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50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分
別於102年、1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EQC-7668號
機車2台及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
產),該BGM-0505號汽車已被裕隆公司拖回,另AFA-9537號
機車出廠年份已久,已無殘值,EQC-7668號機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萬元,而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經計算後解
約金分別為2萬3,391元、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1頁)
、債務人114年4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人壽保
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
主張其目前在家裡照顧父親,並無收入,僅按月領有租金補
貼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提出郵局存摺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核予相符。又債務人曾
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2,104元,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
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65頁至第175頁)。是本
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4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因不具
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
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債
務人114年4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
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萬28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
解卷第16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人壽
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集保帳戶資料(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
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56萬6,855元(見本院卷第60
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即:EQC-7668號機車1萬元+新光
人壽保單2萬3,391元=3萬3,391元)後為253萬3,464元。是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