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榮德
代 理 人 林思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榮德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裁定移送本院後,
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
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2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而保單
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2萬6,274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阡聖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為外務司機人員,每月薪資2萬9,000元
,並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見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1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7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
士院卷第18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
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2萬9,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
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士院卷第6頁反面),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
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債
務人114年4月14日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
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4,455元,尚餘4,545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
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63萬9,468元(見士院卷第8頁至第9頁)
,且聲請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士院卷第14頁)、郵局之存摺資
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
頁)、國泰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後約為261萬3,194元(計算式
:2,639,468-26,274=2,613,194),倘以其每月所餘4,545
元清償,尚須4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13,194÷4,54
5÷12≒48)。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