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62號
TPDV,114,消債更,16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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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明珠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03
6,714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現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
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富邦銀行提供總
期數10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18,583元之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有富邦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
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
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
 ⒉債務人自承目前尚無工作,僅依靠替女兒陳心普帶小孩領取
孝親費支應生活費用,其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每
日大約6小時,每月約4至5日,平均月收入為6,000元(計算
式:200元×6小時×5日=6,000元),孝親費僅用以應付日常
開銷所用。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及調查筆錄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161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有等情,有本院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3月10日北市安
民字第114600509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2日保
普生字第1141302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
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14301793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之
出租國宅,有戶籍謄本及債務人陳報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6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79741號函附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予
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實難以負擔每月18,583元之還款方
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119
頁、第127頁至第14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
8,036,71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
存款600元、世華銀行存款100元、華南銀行存款1元、日盛
銀行存款50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存摺、世華銀行存摺、
華南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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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