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4年度,39號
TPDV,114,消,3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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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39號
原 告 李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食台灣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明確及適於執行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亦未表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
規定條文),起訴程式實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114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並將補正通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23、41頁),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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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