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蔣秀惠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忘憂淨土」塔位商品座向與廣告
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359條、第361條、第184條第1項第1款等起訴聲明:㈠
兩造間購買「忘憂淨土」塔位商品買賣契約應予解除;㈡被
告應返還塔位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㈢被告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之管理費4萬6000元;㈣被告應依上開價金總額
100萬元支付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㈤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能獲得
之經濟上目的、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00萬元;聲明第三、四、五項訴訟標的
金額各核定為4萬6000元、500萬元、500萬元,原告上開聲
明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4萬6000
元(計算式:100萬元+4萬6000元+500萬元+500萬元=1104萬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740元,扣除原告已繳1
萬3785元,尚應補繳11萬3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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