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江怡樺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AP
PLE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告APPLE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及其法定代理人MI
CHAEL SUGRUE之營業所及住所。
二、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
譯文三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
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
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
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
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分別 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APPLE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為外國法人 ,惟其營業所及法代代理人MICHAEL SUGRUE之住所均不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負責查清表明,並應提出起訴狀、 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該 被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APPLE INTERNATIONAL DISTRIBU TION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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