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則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陳稱其積蓄因遭被告等人詐騙數百萬至今未還,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513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請求准許訴訟救助,暫
免其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5號抗告案件之抗告費新台幣1,5
00元。惟上開高院裁定被廢棄之理由,係因法院未待聲請法
官迴避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仍為原裁定,且未
經宣示即公告主文之程序原因遭廢棄,並非肯認聲請人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此,上開高院裁定僅能說明聲請人曾 提出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尚不足據以認定為聲請 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據;聲請人僅 提出上開高院裁定,並未提出更多財產資力等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亦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無籌措訴訟費用款項能力。因 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 定要旨,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自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